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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律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年12月4日)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推动民营企业改革创新、转型升级、健康发展,让民营经济创新源泉充分涌流,让民营企业创造活力充分迸发,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公平竞争,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遵循市场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注重采用市场化手段,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企业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市场秩序规范;支持改革创新,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强法治保障,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
二、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进一步放开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市场准入行政审批事项,不得额外对民营企业设置准入条件。全面落实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的政策措施,持续跟踪、定期评估市场准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全面排查、系统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在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放开竞争性业务,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支持民营企业以参股形式开展基础电信运营业务,以控股或参股形式开展发电配电售电业务。支持民营企业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炼化和销售领域,建设原油、天然气、成品油储运和管道输送等基础设施。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原油进口、成品油出口。在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等领域大幅放宽市场准入。上述行业、领域相关职能部门要研究制定民营企业分行业、分领域、分业务市场准入具体路径和办法,明确路线图和时间表。
(四)实施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纳入标准和程序,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和异议制度,规范信用核查和联合惩戒。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涉及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深入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行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改革。细化明确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垄断性中介管理制度,清理强制性重复鉴定评估。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改革,健全市场化要素价格形成和传导机制,保障民营企业平等获得资源要素。
(五)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坚持存量清理和增量审查并重,持续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加快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规定和做法。推进产业政策由差异化、选择性向普惠化、功能性转变。严格审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建立规范流程,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审查。建立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有违公平竞争问题的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
(六)破除招投标隐性壁垒。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不得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门槛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等。完善招投标程序监督与信息公示制度,对依法依规完成的招标,不得以中标企业性质为由对招标责任人进行追责。
三、完善精准有效的政策环境
(七)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切实落实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实施好降低增值税税率、扩大享受税收优惠小微企业范围、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力度、降低社保费率等政策,实质性降低企业负担。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清单制度,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清理违规涉企收费、摊派事项和各类评比达标活动,加大力度清理整治第三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等行为,进一步畅通减税降费政策传导机制,切实降低民营企业成本费用。既要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要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影响企业正常运行。
(八)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体系。进一步提高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匹配度,支持发展以中小微民营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小金融机构。深化联合授信试点,鼓励银行与民营企业构建中长期银企关系。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在内部绩效考核制度中落实对小微企业贷款不良容忍的监管政策。强化考核激励,合理增加信用贷款,鼓励银行提前主动对接企业续贷需求,进一步降低民营和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九)完善民营企业直接融资支持制度。完善股票发行和再融资制度,提高民营企业首发上市和再融资审核效率。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深化创业板、新三板改革,服务民营企业持续发展。支持服务民营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债券,降低可转债发行门槛。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资管产品和保险资金通过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等方式积极参与民营企业纾困。鼓励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合力化解股票质押风险。积极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民营企业债转股。
(十)健全民营企业融资增信支持体系。推进依托供应链的票据、订单等动产质押融资,鼓励第三方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应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推动抵质押登记流程简便化、标准化、规范化,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积极探索建立为优质民营企业增信的新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中小民营企业风险补偿基金,研究推出民营企业增信示范项目。发展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以市场化方式增信支持民营企业融资。
(十一)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各级政府、大型国有企业要依法履行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不得违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真实意愿或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加快及时支付款项有关立法,建立拖欠账款问题约束惩戒机制,通过审计监察和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的拖欠失信成本,对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款项的责任人严肃问责。
四、健全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
(十二)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保障民营企业家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时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诉讼证据规则、证据披露以及证据妨碍排除规则。
(十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财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持续甄别纠正侵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的冤错案件。建立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长效机制。
五、鼓励引导民营企业改革创新
(十四)引导民营企业深化改革。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加快建立治理结构合理、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现代企业制度,重视发挥公司律师和法律顾问作用。鼓励民营企业制定规范的公司章程,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制度,明确各自职权及议事规则。鼓励民营企业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优化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建立科学规范的劳动用工、收入分配制度,推动质量、品牌、财务、营销等精细化管理。
(十五)支持民营企业加强创新。鼓励民营企业独立或与有关方面联合承担国家各类科研项目,参与国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攻关,通过实施技术改造转化创新成果。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技术转化等项目时,要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加快向民营企业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在标准制定、复审过程中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参与。系统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职称评定、奖项申报、福利保障等规定,畅通科技创新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渠道。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支持民营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十六)鼓励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优化重组。鼓励民营企业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做优做强,培育更多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引导中小民营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畅通市场化退出渠道,完善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等法律制度,提高注销登记便利度,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处置工作。
(十七)完善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等重大国家战略,积极参与乡村振兴战略。在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工程、重大活动中积极吸引民营企业参与。
六、促进民营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十八)引导民营企业聚精会神办实业。营造实干兴邦、实业报国的良好社会氛围,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心无旁骛做实业。引导民营企业提高战略规划和执行能力,弘扬工匠精神,通过聚焦实业、做精主业不断提升企业发展质量。大力弘扬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创新发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诚信守约、履行责任、勇于担当、服务社会的优秀企业家精神,认真总结梳理宣传一批典型案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十九)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民营企业要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认真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民营企业走出去要遵法守法、合规经营,塑造良好形象。
(二十)推动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引导民营企业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自觉强化信用管理,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支持民营企业赴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中西部、东北地区投资兴业,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二十一)引导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民营企业家要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珍视自身社会形象,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共产党,把守法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特别是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的理想信念教育,实施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促进计划,支持帮助民营企业家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二十二)建立规范化机制化政企沟通渠道。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民营企业意见和诉求,畅通企业家提出意见诉求通道。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人民团体在畅通民营企业与政府沟通等方面发挥建设性作用,支持优秀民营企业家在群团组织中兼职。
(二十三)完善涉企政策制定和执行机制。制定实施涉企政策时,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建议。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健全涉企政策全流程评估制度,完善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给企业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政策执行要坚持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
(二十四)创新民营企业服务模式。进一步提升政府服务意识和能力,鼓励各级政府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完善陷入困境优质企业的救助机制。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完善对民营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模式和服务链条。
(二十五)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对民营企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而受到的损失,要依法予以补偿。
八、组织保障
(二十六)建立健全民营企业党建工作机制。坚持党对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工作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教育引导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拥护党的领导,支持企业党建工作。指导民营企业设立党组织,积极探索创新党建工作方式,围绕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等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努力提升民营企业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质量。
(二十七)完善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工作机制。建立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领导协调机制。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和分析工作。开展面向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培训。
(二十八)健全舆论引导和示范引领工作机制。加强舆论引导,主动讲好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故事,坚决抵制、及时批驳澄清质疑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否定民营经济的错误言论。在各类评选表彰活动中,平等对待优秀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研究支持改革发展标杆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示范城市,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年4月10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49号)精神,全面对标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推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突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精准有效的政策环境、健全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聚焦民营企业改革创新、转型升级、健康发展、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等重点改革任务,强化措施、明确责任、真抓实干,激发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创新发展活力,更好地发挥民营企业在加快推动吉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中的作用,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走出振兴发展新路作出新的更大贡献,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全力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落实好《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组织开展好优化营商环境专项督查行动。加快各部门各行业间数字信息互通共享进度,着力解决电子档案、电子签名、身份认证等关键问题,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做到“一套材料、一窗受理、一表登记、一网通办”(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牵头负责)。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在“五十四证合一”改革基础上继续拓展“多证合一”改革事项,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省市场监管厅牵头负责)。
(二)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标国家负面清单事项,确保我省地方准入事项不额外设置准入条件。深化垄断行业、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和金融服务业等领域投融资体制改革,开展行业垄断和市场壁垒排查,推动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放开竞争性业务,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严禁设置排斥性条款或通过设定附加条件变相设置门槛(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能源局、省住建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吉林证监局分别负责)。抓住当前国家加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有利契机,择优选择一批高速公路、机场等项目向社会推介,吸引民营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省交通运输厅、省发改委分别负责)。理顺城市基础设施产品、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和投资补偿机制,通过资产证券化、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多种方式,吸引民营资本投资运营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污水垃圾处理、停车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各地采用委托经营或转让—运营—移交(TOT)等方式,将已建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转让给社会资本运营管理,盘活存量资产(省住建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分别负责)。支持民营资本参股或组建相关产业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参与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省财政厅牵头负责)。
(三)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严格落实《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完善全省信用“四张清单”,建立各行业领域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规范联合惩戒对象纳入标准和程序。完善市场监管领域企业信用修复办法,依法实施信用修复。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牵头负责,省市场监管厅、省司法厅配合)。发挥商会、行业协会诚信自律作用,引导民营企业合规经营、诚信经营,承担好社会责任,履行好对员工的义务(省民政厅牵头负责)。加强并改进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开展市场秩序整顿规范专项行动,依法打击假冒伪劣、不正当竞争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省市场监管厅牵头负责)。
(四)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创新适合“三新经济”等新兴产业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加强基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对同一商事主体的多部门执法检查事项一次性完成,做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进一步完善全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和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各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依据(省市场监管厅牵头负责,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配合)。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及时纠正一些地区以环保、安全等问题为由“一刀切”式关停企业的做法。相关执法部门要分别制定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全面公开行政执法部门权责清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防止执法随意、标准不一等现象。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省司法厅牵头负责)。
(五)强化公平竞争法制保障。各地、各部门要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规范自我审查流程,严格对照审查标准开展自我审查,坚持存量清理和增量审查并重,持续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的不合理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企业,参与政府主导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打破各类“卷帘门”“玻璃门”“旋转门”,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招投标、“民参军”等方面,为民营企业打造公平竞争环境(省市场监管厅牵头负责,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司法厅、省住建厅、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水利厅、省软环境办公室、省委军民融合办,各地政府按分工负责)。
(六)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地位。加快推进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改革,提高要素配置效能和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出台贯彻落实《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的具体举措,确定试点城市,探索建立吉林省资源要素交易中心(省发改委牵头负责,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等部门配合)。完善政策执行方式,出台《吉林省涉企政策制定实施办法》,明确涉企政策征求企业家范围、方式、处理和反馈程序,原则上征求涉企政策时,民营企业家代表比例不低于50%。适时在全省开展涉企政策执行效果第三方评估,及时修订完善相关政策,疏通堵点、痛点,推动政策落地、落细、落实(省发改委牵头负责,省工信厅、省市场监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配合)。
二、完善精准有效的政策环境
(七)降低企业税费成本。全力推进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等税收优惠政策。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可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延期缴纳,最长不超过3个月(省税务局牵头负责)。结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及企业实际,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省人社厅牵头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努力稳定就业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年4月30日,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继续按1%执行。严格执行现有社保费征收政策,严禁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分别负责)。加强涉企收费监督管理,畅通企业举报渠道,完善查处机制,坚决取缔违规收费项目(省市场监管厅牵头负责)。
(八)降低用地成本。对符合新旧动能转换方向、带动力强的省重点项目,采取省土地计划专项指标或省市县联供方式予以用地保障。对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70%执行。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工业用地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供应;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租、转让或抵押。支持和鼓励各地建设多层高标准厂房,高标准厂房可按幢、层等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和转让。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重建、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差额(省自然资源厅、各地政府分别负责)。
(九)抓紧解决企业土地房屋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本着特事特办、妥善从速的原则,省直有关部门年6月底前研究提出解决企业土地房屋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指导意见。各市(州)、县(市、区)要抓紧进行摸底调查,对于企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证”不全的历史遗留问题,可由权利人或使用者申报,提供土地、房屋相关材料,年12月底前完成摸底调查工作,分门别类尽快予以解决(省自然资源厅牵头负责,各地政府配合)。
(十)降低物流用能成本。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逐步取消除高速公路外政府还贷的国省道收费站。实行ETC通行费95折优惠政策,在拥堵路段推行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省交通运输厅牵头负责)。持续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扩大市场交易电量规模(省能源局牵头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天然气用户改“转供”为“直供”,降低用气成本(省住建厅牵头负责)。
(十一)强化环境容量支撑。各地政府要分区域、分行业、分企业开展单位能耗产出效益评价,依据企业评价结果综合利用差别化的用地、用能、价格、信贷、环境权益等措施,倒逼落后产能退出市场,为高效益企业腾出环境容量(各地政府牵头负责)。研究制定企业污染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办法,化解企业环保责任风险(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
(十二)发挥政府采购支持民营企业作用。各地、各部门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预留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各级预算编制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制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中标(成交)的民营企业,凭借政府采购合同可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融资(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牵头负责)。
三、健全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
(十三)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严格执行《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要求,对清单中涉及的十五种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省委政法委牵头负责)。严厉打击黑恶势力收取“保护费”“套路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暴力讨债等严重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侵犯民营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对涉及民营企业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严禁以拖压调,确保审限内迅速结案。加大对长期未结案件的督办力度,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和经营,减轻企业诉累(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分别负责)。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落实《吉林省专利条例》,建立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侵权行为的快速调处机制(省市场监管厅、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公安厅分别负责)。
(十四)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严格规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案件处置法律程序,依法慎用留置、拘留、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产权主体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的损害及影响。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严格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上阵(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分别负责)。
(十五)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政府部门欠账案件,建立涉党政机关执行案件清理会商制度,推动已宣判的政府欠账案件落地执行(省委政法委牵头负责)。加强对政府机构失信的治理,每年定期清理政府部门拖欠企业资金问题,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长期拖欠不还的予以问责。着力化解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长期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行为,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纳入信用黑名单(省工信厅牵头负责)。
四、突出加强民营企业融资服务
(十六)加大货币政策实施力度。发挥好再贷款、再贴现等央行货币政策工具的引导作用,鼓励金融机构使用支小再贷款再贴现资金,重点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金融机构要落实好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管理政策,加强台账管理,灵活运用“先贷后借”或“先借后贷”模式,重点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推出“民营小微企业票据再贴现直通车”业务,对金融机构办理的单户单次签票金额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票据和单户单次签票金额万元及以下的民营企业票据优先给予再贴现支持(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牵头负责)。
(十七)增强金融机构服务能力。地方性金融机构要优化信贷评审技术,通过提升大数据分析能力,为民营企业提供精准信贷服务(吉林银保监局牵头负责)。支持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将小微企业贷款基础资产由单户授信万元及以下放宽至万元及以下(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牵头负责)。鼓励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金融债券,增强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能力(吉林银保监局牵头负责)。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民营企业增加信贷投放,争取对民营企业贷款占新增公司类贷款比例持续提高(吉林银保监局牵头负责,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配合)。
(十八)完善金融机构监管考核和内部激励机制。落实银保监会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要求,建立差别化监管机制,提高对民营企业授信业务考核权重和风险容忍度。督促金融机构明确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标准,降低金融机构小微从业人员利润指标考核权重,增加贷款户数考核权重。监管部门要引导金融机构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对小微企业贷款基数大、占比高的金融机构,采取措施予以正向激励(吉林银保监局牵头负责)。
(十九)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开展银行机构市场乱象整治专项行动,督促银行机构进一步落实好服务价格相关政策规定,重点清理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不规范行为和各类违规融资通道业务。银行机构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要一视同仁,对生产经营正常、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稳贷、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吉林银保监局牵头负责)。
(二十)推进实施民营企业信用融资计划。依托吉林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和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整合企业融资需求、金融供给、征信服务、进出口、税收和社保等信息,搭建全省统一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鼓励发展市场化的征信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分析民营企业运行和诚信状况,为金融机构扩大民营企业信用贷款规模提供支持(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厅分别负责)。
(二十一)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快组建省级融资再担保机构,争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进一步整合省内担保资源,以参股或控股方式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展,构建省市县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分别负责)。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探索建立以财政出资为主的多元化资金补充机制。落实好融资担保奖补政策,省财政对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规模、降低担保费率等成效明显的担保机构给予奖励(省财政厅牵头负责)。实行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股权质押等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政策(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分别负责)。
(二十二)支持民营企业直接融资。落实好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奖补政策,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做好中小科技企业登陆上海科创板的培训服务等工作,支持民营企业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分别负责)。鼓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各级政府可采取参股、奖励等形式给予资金支持(吉林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各地政府分别负责)。完善政府性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和考核激励机制,创新运作模式,发挥对民营企业发展的引导和撬动效应(各基金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探索用好“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加大与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协调力度,积极推动省内金融机构与各类信用增进公司合作,支持省内民营企业开展债券融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分别负责)。用好人民银行创设的“民营企业股权融资支持工具”,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出现资金困难的民营企业提供阶段性股权融资支持(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证监局分别负责)。
(二十三)采取有力措施化解流动性风险。将产品有市场、发展前景好,但具有短期流动性困难的上市公司和公司治理规范的民营大中型企业纳入纾困名单(省工信厅牵头负责)。成立纾困基金,由政府出资引导,省级国有资本运营平台、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出资,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效解决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对包括纾困名单内所用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予以必要救助(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分别负责)。制定实施企业应急转贷基金指导意见,探索建立由政府、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组成的过桥转贷协调机制,鼓励各级政府出资,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建立应急转贷基金,降低企业转贷成本(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工信厅,各地政府分别负责)。继续完善续贷政策,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小微企业,经企业主动申请,提前按新发放贷款要求开展贷款调查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续贷业务(吉林银保监局牵头负责,省自然资源厅配合)。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对落实续贷政策较好的金融机构予以鼓励或通报表扬(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银保监局分别负责)。深入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商业银行与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帮助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融资(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工信厅分别负责)。将出现债务风险且贷款规模较大、涉及债权银行较多、担保关系复杂的民营企业,纳入全省风险企业台账,分类施策化解风险。指导建立银行债权人委员会,协调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吉林银保监局牵头负责)。
五、鼓励引导民营企业改革创新
(二十四)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实施科技小巨人企业培育计划,建立和完善科技小巨人企业培育库,增加科技小巨人企业认定批次,到年底,全省科技小巨人企业总数达到户。认定的科技小巨人企业,省级财政给予支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信厅分别负责)。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科技厅、省工信厅分别负责)。对民营企业牵头实施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及对成功创建为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的企业,通过省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给予立项支持,省级工信部门管理的现有专项资金也应给予支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工信厅分别负责)。落实好《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激发人才活力、支持人才创新创业的若干意见》,搭建集需求发布、在线交流、人才推介等功能于一体的高层次人才供需对接平台,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引进包括优秀职业经理人、高技术人才在内的各类急需紧缺人才,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予以支持(省委组织部、省工信厅、省人社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分别负责)。创新民营企业人才评价机制,开辟职称认定绿色通道,对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的民营企业高层次创新创业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实施职称专门评审、单独认定相应级别职称(省人社厅牵头负责)。鼓励各地利用闲置用房、校舍、厂房等,培育引进一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入驻机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租金减免(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各地政府分别负责)。
(二十五)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大力推动国有企业和民营资本深度融合,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优质企业、优质资产、优质资源,对民营资本不设准入门槛、不限持股比例、不限合作领域。在前期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基础上,省属企业再筛选一批优质项目,引进民营资本参与国企改革发展。各地政府要按照上述原则,筛选推出一批优质企业引进民营资本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突出公司法、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依法保护各类投资主体合法权益;指导企业健全完善混合所有制企业重大投资、决策、管理等制度,确保民营资本、国有资本优势互补,融合发展,互利共赢(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各地政府分别负责)。
(二十六)支持民营资本开展并购重组。引导省内银行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对并购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吉林银保监局牵头负责)。对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省税务局牵头负责)。企业并购重组后,允许合并、分立后的公司同时申请办理公司注销、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省市场监管厅牵头负责)。用好证监会“小额快速”“分道制”等并购新政,加大并购重组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力度,支持上市公司开展并购重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分别负责)。完善市场主体注销e窗通系统,全面推进简易注销登记,进一步提高“僵尸企业”退市效率(省市场监管厅牵头负责)。
(二十七)全面提升民营企业管理水平。鼓励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聚焦实业,突出主业,提高行业竞争力,增强对政策的理解和运用水平。出台《吉林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公司律师职称评审试点(省工信厅、省司法厅分别负责)。继续实施“个转企”专项行动,落实好《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若干政策措施》,力争5年内累计培育1万家“个转企”企业,允许“个转企”后的小微企业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字号,省级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个转企”企业给予支持(省市场监管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分别负责)。加大对民营企业家培训力度,实施好民营企业传承精英培育计划、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培训计划,整合各类民营企业家培训资源,统筹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分类设计培训内容,由培训对象自行选择合适类别。对符合条件的培训项目,由省级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支持(省工信厅、省财政厅分别负责)。
(二十八)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实施计划。鼓励我省民营企业参与“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等重大国家战略建设。鼓励我省民营企业开拓海外市场建设境外产业园区,支持企业开展经贸和技术研发合作,扩大贸易规模。鼓励我省企业参与本省对外通道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民营企业参与实施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积极向金融机构推介(省商务厅牵头负责,省发改委配合)。对本省外经贸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的展位费用给予补贴。对上年度出口额万美元以下且有出口业绩的中小微企业在全省出口信用保险平台项下投保的出口信用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对企业投保短期贸易险的,给予不超过70%的保费补贴。健全民营企业“走出去”风险防范联合工作机制,完善风险保障平台和信息服务平台功能,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信息咨询、风险预警等服务(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分别负责)。
六、促进民营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十九)营造创新创业氛围。发挥主流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主动解读国家和省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政策措施,稳定和改善市场预期,提振企业家信心(省委宣传部、省发改委、省工信厅分别负责)。设立“吉林省企业家日”,每年开展“服务企业周”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表彰活动,弘扬企业家精神,焕发企业家创新创业的激情活力。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形式的激励(省工信厅牵头负责,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发改委、省人社厅、各级财政部门配合)。
(三十)引导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强化对民营企业法制宣传和服务,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制度,引导广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和自我提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遵守生态环保、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员工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争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省工信厅分别负责)。
(三十一)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对口支援和帮扶。加强新疆、西藏地区招商引资力度,发挥驻疆、藏商会和援助干部桥梁纽带作用,协助吉、疆、藏三省区企业参加亚欧博览会、东北亚博览会、吉林雪博会等商贸活动。将新疆、西藏医药、矿泉水等特色产业开发纳入全省“十四五”援助规划,引导吉疆藏三省区企业开展投资合作,深化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省发改委、省工信厅分别负责)。
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三十二)健全完善联系服务制度。各地、各部门要把支持民营经济改革发展作为重要职责,继续落实省领导联系服务民营企业制度,由省委常委带头,每名省级领导联系1个地区和所辖县(市)及部分重点民营企业,一级带一级,高位统筹为企业排忧解难(省工信厅牵头负责,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配合)。深入开展“万人助万企”活动,宣传党的方针政策,促进政策落地生根,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省工信厅牵头负责)。工商联等各人民团体和协会商会要发挥在企业与政府沟通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与企业的联系(省委统战部牵头负责)。
(三十三)畅通政企沟通渠道。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听取和采纳企业、有关协会商会对政务服务的意见建议。各产业行业协会会长单位等民营企业、商会组织可列席省级召开的相关会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分别负责)。定期召开行业协会会长专题会,研究行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各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推行“政商直通车”,公布从乡镇到省级领导的服务电话和信箱(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分别负责)。以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基础,建立集政策解读、企业诉求疏解等功能为一体的民营企业综合服务平台,畅通沟通渠道,构建部门联动的协调解决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民营企业合理诉求(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工信厅分别负责)。统筹各地、各部门编制政务服务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出台《吉林省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工作方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牵头负责)。
(三十四)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加强政府践诺约束,强化责任追究,各级政府不得以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拒绝履行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坚决杜绝“新官不理旧账”行为(各地政府牵头负责)。开展政府与企业承诺未兑现事项专项清理,认真梳理政府与企业所作承诺未兑现事项,对民营企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而受到的损失,要依法予以补偿(各地政府牵头负责,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配合)。
八、加强组织保障
(三十五)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全省促进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做好民营经济发展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省工信厅牵头负责)。各级党委、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推动,确保工作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分别负责)。各地、各部门支持和引导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克服困难、创新发展方面的工作情况,纳入干部考核考察范围。持续推进民营企业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创新活动方式,推动党建工作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效融合,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省委组织部牵头负责)。
(三十六)强化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民营经济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趋势的分析研判(省统计局牵头负责)。将民营经济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纳入市(州)政府绩效管理考评(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工信厅牵头负责,省发改委、省人社厅、省统计局配合)。组织民营企业对有关部门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部门考核依据(省工信厅牵头负责,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配合)。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进行调查,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省监委牵头负责)。
(三十七)狠抓政策落实。省直各部门(单位)要梳理现行涉企优惠政策,列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督查。强化政策落实主体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贯彻《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民营经济大发展的意见》和本实施意见等文件,一并制定推动政策落实的具体措施,细化分解任务,明确牵头单位,压实工作责任,送政策上门,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各地政府,各部门分别负责)。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
复工复产的意见》
(年2月25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增强依法保障复工复产的政治自觉。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各级政法机关和广大政法干警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勇当先锋,敢打头阵,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保障复工复产工作,及时解决群众所急所忧所思所盼。按照分区分级精准复工复产的工作部署要求,统筹处理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在坚决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依法保障有序复工复产,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物资保障,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保持我国经济社会良好发展势头、实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的目标任务提供有力支撑。要找准工作结合点和着力点,及时协调帮助解决复工复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防止复工复产后发生疫情感染,推动建立最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完善疫情发生后的应急处理机制,为稳定社会预期、维持正常经济社会秩序,提供优质高效的政法公共服务和坚强有力的执法司法保障。
二、推动健全完善促进复工复产的政策法规。推动出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完善拖欠账款问题约束惩戒相关制度,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出台复工复产、扩大内需、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政策规定,主动介入、提前研究,注重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禁止在法律法规外增加许可事项、增设许可条件,防止设置过高门槛限制和影响复工复产。加快对有关政策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注意平衡好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实现稳就业、稳投资的政策效果,为依法防控疫情、有序复工复产,特别是进一步做好复工复产后的防疫指导监督、建立最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疫情应急处理机制提供法治支持。加强依法防控疫情、保障企业复工复产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研究。
三、大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过度、简单粗暴,引发社会矛盾,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对具备复工复产条件、已建立严格防疫岗位责任制和疫情应急处理机制的企业,要积极为其申请增产、转产、开展科研攻关等相关行政许可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简化工作流程。认真做好道路交通保障工作,打通人流、物流堵点,在保障疫情防控车辆优先通行的同时,针对企业复工复产交通流量、货运物流回升的实际,不断科学优化交通管控,全力保障公路路网安全顺畅运行,确保员工回得来、原料供得上、产品出得去,解决好生活必需品供应的“最后一公里”问题。扎实做好主干公路保顺畅保安全工作,减少群众等候时间。对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的集中运送农民工等群体返岗复工直通车,要加强沿途安全保障。要强化货运驾驶人警示教育,严格货车安全技术状况检查,严防货车肇事引发事故。加强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严厉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切实做好海上交通保障工作。
四、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复工复产违法犯罪。依法严惩扰乱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插手物流运输、破坏正常交通秩序的黑恶势力。依法严惩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进行其他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注意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冠肺炎的假药、劣药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依法打击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犯罪。
五、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疫情防控产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为赶工期导致产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经鉴定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质量标准,未造成实质危害的,依法妥善处理。对于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前复工复产,引发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风险的,要根据企业是否依法采取有关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综合认定行为性质,依法妥善处理。在涉企业案件办理中,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配套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稳妥认定外商投资合同效力。
六、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依法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现场勘验等方式提取。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经营者,可依法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
七、注意优化办案方式,确保案件办理效果。加快涉企业犯罪案件的办理进度,除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外,依法快速办结,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避免因办案时机或方式把握不当,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对企业因面临司法查控等民事执行措施难以复工复产、维持正常经营的,加强部门协作,研究更合理的执行方案,选择采用对企业生产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为企业恢复生产、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企业化解矛盾。对有疾病、残疾等情形的困境儿童,其监护人因复工复产、隔离管控等原因,暂时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第一时间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并依法开展相关司法救助或救治工作。
八、切实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及时发现各类风险隐患,坚持抓早抓小、应调尽调,灵活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等方式,及时有效化解疫情防控中出现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要主动做好心理疏导,引导全社会关心关爱确诊人员、隔离人员和病人家属。建立健全多层次、多类型的调解组织网络,重点在矛盾纠纷多发的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以及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加大调解组织资源配置,引导企业和职工主动选择、自愿接受调解服务。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鼓励律师、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退休的法官、检察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等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调解工作室,为企业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调解服务。
九、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对于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审查并依法处理。对于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加强涉疫情防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影响企业复工复产、损害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执行活动,及时建议有关部门立即纠正。加强对涉企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对确有错误的裁定或行政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对疫情防控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涉口罩、防护服等重要医疗防护物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要准确把握法律监督与保障复工复产并重的原则,积极延伸办案职能作用,企业生产经营因案面临实际困难的,大力协调帮助解决。
十、高质高效提供政法公共服务。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减少企业和职工的办事负担。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和职工需要开具证明的,要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做好证明开具工作。能够以“网上办”、“掌上办”等电子方式办理的,尽可能采取“不接触”方式办理。充分发挥公证监督证明、证据保全的职能优势,对因疫情影响、申请办理不可抗力事件、用于免责的商事声明等公证事项的企业,及时开辟绿色通道,帮助企业减少损失。支持引导公证机构主动为涉疫重点企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严重企业的案件优先受理、快速办理,引导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支持困难企业,对确因疫情造成服务费用缴付困难的企业实行缓缴服务费用。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诉讼、调解、信访,就近跨域立案,跨区域远程办理诉讼事项,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出行、流动,防止诉讼当事人和信访群众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聚集,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
十一、加快办理涉企涉职工行政复议案件。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要切实加强复工复产过程中相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工作。涉及复工复产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用、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涉及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引发行政争议的,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要及时受理企业和职工的行政复议申请,积极运用调解、和解等方式依法稳妥化解相关争议,严格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尽快定分止争,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十二、积极组织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引导、组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开展疫情依法防控工作,为企业复工复产,以及建立最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完善疫情应急处理机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发挥各地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为相关部门制定企业复工复产政策措施、出台有关防疫指导、监督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当好法治参谋和助手。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作用,为企业复工复产经营决策、防控疫情提供法律意见,依法办理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妥善处理各类法律纠纷。组织专业律师针对企业复工复产过程中多发的物业租赁、劳动争议、工资社保、工伤赔偿等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问题加强研究,提出风险防控意见和建议,编印法律实务工作指南。鼓励律师事务所对经营暂时陷入困难、现金流紧张的法律顾问单位和其他企业,酌情减免或缓收法律服务费用。
十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加强法治宣传,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工作。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以传染病防治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重点,针对企业复工复产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宣传解读,加强以案普法,促进企业恢复生产,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加强疫情防控、保护职工劳动权益。充分发挥中国法律服务网、“”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平台作用,做好复工复产政策解读与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抽调专业力量组成法律服务团,提供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
附:
《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
复工复产的意见》发布会
2月26日,国新办举行《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发布会。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王洪祥在发布会上介绍,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王洪祥指出,现在,各地企业陆续复工复产,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意见》以相关法律和基本政策为依据,重点围绕如何完善法规政策、如何规范执法司法、如何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如何提供优质高效的政法公共服务等方面,提出了12项工作举措和具体要求。
王洪祥介绍,《意见》主要有三个特点,概括起来就是“三个突出”、“三个注重”。
一是突出法治导向,注重措施的合法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了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针对疫情防控、复工复产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执法司法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进一步细化明晰执法司法标准和程序,保障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二是突出问题导向,注重措施的针对性。针对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员工返岗、就业中面临的一些新的情况新的问题,特别是急需的法治服务需求和保障,指导各级政法机关进一步提高政法公共服务水平,落实便民利民措施。
三是突出精准导向,注重措施的正当性。《意见》强调精准执法,一手抓严厉打击,一手抓“温情执法”。区别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中出现的严重犯罪、一般违法犯罪和企业、民间发生的各类纠纷等各种不同的情况,严格执法司法政策与标准、界限,该严惩的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该从宽的要依法从宽,该做思想工作的,要多做和风细雨的思想工作,严格防止过度执法、粗暴执法,既体现严厉打击,又体现人文关怀。
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复工复产意见》对惩治疫情和影响复工复产的犯罪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提出了相关的任务。人民法院主要从两方面采取措施:
一是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的相关犯罪。人民法院将根据刑法、司法解释,以及2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立足审判职能,依法严惩扰乱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主要包括依法严惩车匪路霸、插手物流运输、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等黑恶势力犯罪,包括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依法严惩伪劣产品、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犯罪,依法严惩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非法经营的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顺利进行。疫情发生以来,湖北、江苏、山东等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了一些涉疫情犯罪的案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有力维护了疫情防控的秩序。
二是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的界限。人民法院贯彻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准确的适用法律,依法审慎地审理有关案件,既要有力震慑违法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顺利推进,又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正常经营。依法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这些强制性措施。需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处于审判阶段的企业经营者,慎用有关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批捕、起诉和诉讼监督职责保障企业复工复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检察机关依法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立足检察职能,依法履行批捕、起诉和诉讼监督的职责,为复工复产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要通过履行检察职责,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依法惩处妨碍复工复产的违法犯罪,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为复工复产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依法从严打击妨害企业复工复产犯罪,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正确处理严厉打击和依法办案的关系。对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为推动复工复产、满足疫情防控的需要开展的一些生产经营活动可能涉嫌犯罪的,要综合考虑企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危害后果、违法情节,准确认定社会危害性,依照有关法律妥善处理。
二是认真贯彻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包括谨慎使用强制措施。在办理涉企业案件中,通过履行检察职能,尽量不采取限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对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涉案财物,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和冻结。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太大社会危害性的经营者,一般依法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在押企业经营者,要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要及时变更或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比如深圳的检察机关从去年以来对涉及7家企业的12名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依法变更了强制措施,由羁押改为取保候审,使企业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羁押当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三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在认真履行刑事检察办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审判监督的同时,协同推进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通过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复工复产。包括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检察机关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加强涉疫情防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影响企业复工复产,损害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执行活动,要及时建议有关部门立即进行纠正。对疫情防控相关的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涉及到口罩、防护服等重要医疗防护物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要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和支持复工复产并重的原则,积极延伸办案职能。
公安机关:打击各类妨害疫情防疫和复工复产的犯罪活动
公安部副部长杜航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公安机关将按照《意见》针对各类妨害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犯罪活动开展打击,始终保持严打高压的态势,依法严厉打击扰乱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捕杀、非法交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涉黑涉恶、电信网络诈骗、“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杜航伟介绍,截至2月24日,全国公安机关先后查处涉及疫情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2.2万起,刑事拘留人,有力地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创造安全稳定社会环境。
杜航伟指出,针对口罩物资供需矛盾突出,出现趁机进行制假售假甚至是电信诈骗等危害群众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犯罪坚持零容忍,出重拳,依法严厉打击。与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协作,通过发动群众举报、自主排查发现等方式,广辟线索来源,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依法打击、第一时间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防控措施,集中破获一大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物资的大要案件。截至目前,已侦破制售假劣口罩等防护物资的案件起,抓获犯罪嫌疑人余名,查扣了伪劣口罩3余万只及一批防护物资,涉案价值达到1.74亿元。
司法部:为复工复产企业困难职工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司法部印发《关于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充分发挥公共法律服务职能作用的通知》《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做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企业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南》等,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调整服务模式,为复工复产企业困难职工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一是倡导网上办、线上办。尽量引导困难职工通过中国法律服务网、热线平台、 二是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采取预约服务,通过电话、网络预约方式服务,对紧急情况采取上门服务。对确实需要当面提交的,开通绿色通道,当天申请、当天受理、当天指派,尽量简化审批手续。特殊情况,像诉讼时效即将届满,需要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为受援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三是适当放宽经济困难审查标准。对于与疫情防控相关,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赔偿等法律援助,广东、山东等地把经济困难审查标准放宽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疫情无法提供困难证明的职工,采取书面承诺的方式申请;因疫情原因造成企业的关停减员、商铺经营受损、停发工资等导致群众生活困难的,积极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建立信息共享和衔接协作机制,明确免予审查经济困难的人员范围,免予审查。
最高检明确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
11条执法司法标准
(年11月15日)
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京主持召开了民营企业座谈会。11月6日,张军同志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会上要求,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发展新形势,结合学习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落实平等保护、加强产权保护、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梳理,明确进一步统一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1.关于如何准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最高检强调,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应当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分。一是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应当以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同时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二是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证明确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2.关于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最高检强调,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二是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办案中对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存在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三是严格把握认定标准,坚决防止以未经批准登记代替“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3.关于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最高检强调,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的,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具有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和认罪认罚等情形之一的,要依法从宽处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
4.关于如何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最高检强调,要严格把握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罪名适用。对于不符合贪污罪、行贿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不能定罪处罚。对于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
5.关于如何准确区分涉民营企业案件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最高检强调,一是民营企业实施犯罪行为,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追究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二是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民营企业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的上级企业所有并支配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的界限,不能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淆,不能将对企业判处罚金和对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相混淆。
6.关于如何通过立案监督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最高检强调,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有权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民营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7.关于如何帮助民营企业防控风险。最高检强调,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避免因办案时机或者方式的把握不当,严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或者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民营企业化解矛盾。要慎重发布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新闻,对涉及案件情况的相关报道失实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澄清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顾及民营企业关切,最大限度地维护民营企业的声誉。
8.关于怎样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最高检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的措施,就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9.关于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最高检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10.关于可以不起诉的情形。最高检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一是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包括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三是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四是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1.关于如何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最高检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要求。一是坚持平等保护,对所有经济主体一视同仁,不能因不同经济主体而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二是准确认定“认罪”“认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的,可认定为“认罚”。三是充分体现“从宽”。对于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能够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依法从速办理。
最高检有关负责同志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结合司法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大司法办案和服务保障力度,真正把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落到实处,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同时,最高检将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坚持问题导向,不断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完善办理涉民营经济发展案件的法律政策适用,以便更好地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附:
最高检就办理民企案件标准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11月15日电(记者王琦、陈菲)为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近日,最高检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发展新形势,结合学习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落实平等保护、加强产权保护、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统一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检有关负责同志。
严格区分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
问:如何准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
答: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应当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分。一是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同时可以参考相关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二是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证明确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问: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
答: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二是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办案中对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存在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三是严格把握认定标准,坚决防止以未经批准登记代替“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问: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
答: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的,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具有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和认罪认罚等情形之一的,要依法从宽处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做好风险防控预案
问:如何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
答:要严格把握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罪名适用。对于不符合贪污罪、行贿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不能定罪处罚。对于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
问:如何准确区分涉民营企业案件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答:一是民营企业实施犯罪行为,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追究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二是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三是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的界限,不能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淆,不能将对企业判处罚金和对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相混淆。
问:如何通过立案监督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答:民营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问:如何帮助民营企业防控风险?
答: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避免因办案时机或者方式的把握不当,严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或者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民营企业化解矛盾。要慎重发布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新闻,对涉及案件情况的相关报道失实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澄清事实。
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
问:怎样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
答: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的措施,就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问:有哪些情形可以不批准逮捕?
答: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
问:如何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答:一是坚持平等保护,对所有经济主体一视同仁。二是准确认定“认罪”“认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的,可认定为“认罚”。三是充分体现“从宽”。对于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能够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依法从速办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
《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
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年1月20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部署要求,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激励支持民营企业经营者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安心经营,有效激发民营企业创造创新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违反刑法第条第4项,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或者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是否符合刑法第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犯罪社会危害性,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2、违反刑法第条,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刑法第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该罪与正当融资行为的界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违反刑法第条,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界限。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刑事立案;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违反刑法第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一概以银行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得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骗取贷款数额在万元以下的,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6、违反刑法第条,涉嫌货款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货款诈骗与货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也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违反刑法第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综合考量持卡人信用记录、经营状况、经营困难原因、透支资金的用途等因素,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公安机关不得认定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8、违反刑法第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涉嫌逃税罪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企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9、违反刑法第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如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刑法第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界限,对民营企业参与合作科研项目,在未取得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三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不得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11、违反刑法第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刑法第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该罪名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刑法第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嫌行贿罪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认定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以及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行贿犯罪。
14、违反刑法第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在被追诉前,企业集体决定或者企业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5、违反刑法第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企业、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触犯上述刑法条款以外其他罪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量刑平衡。
二、符合下列情形,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
1、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所涉案件犯罪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机关不得刑事立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得采取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适当扩大律师会见的业务范围。对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紧急决策等情况,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派员陪同,允许民营企业经营者与律师会见交流企业生产经营事项、签批企业生产经营类文件。
2、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减轻、从轻情节的,审判机关应予减轻、从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符合缓刑条件的,检察机关一般予以提出宽缓量刑的建议审判机关一般应予宣告缓刑。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
4、对涉案民营企业财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厂房、场地、交通工具、大型机器、设备等,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予活封,允许民营企业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5、对民营企业投入生产经营、用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扣押。确需扣押的,应当允许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提供与涉案财物价值相当的其他财物置换或者第三方提供反担保。需要提取犯罪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6、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需的基本账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确有必要冻结的,应当为涉案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保障企业正常运转。民营企业员工工资、工会经费和党组织党费不得冻结或划拨。
三、符合下列情形,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
1、对有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本人赴境内居住地以外处理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查可适当放宽请假限制,允许其请假外出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
2、对民营企业判处罚金的,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如罚金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民营企业经营运转的,可适当延长缴纳期限或允许分期缴纳。
3、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服刑期间的申诉行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审慎对待,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服刑人员的申诉权
利,不得将其正当申诉认定为不认罪不悔罪表现。
4、对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民营企业服刑人员,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附:
吉林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
依法免责免罚清单》新闻发布会
吉林省政府新闻办于年1月22日(星期三)10时在省政务大厅新闻发布厅召开吉林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解读新闻发布会,吉林省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刘伟出席并介绍相关情况,吉林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周国田,吉林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杨维林,吉林省检察院党组成员喻春江,吉林省公安厅副厅长刘东柏,吉林省司法厅一级巡视员禹治洪一并出席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下面,首先请刘副书记介绍情况。
刘伟:
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首先,我代表省委政法委向莅临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记者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全省政法工作的 1月20日下午,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了省委政法委牵头制定的《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名义正式印发。省委书记巴音朝鲁,省委副书记、省长景俊海等领导对《清单》给予充分肯定,认为《清单》措施务实、出台及时、很有必要,完全符合中央的要求和吉林的实际,体现了全省政法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责任意识和主动作为、依法办案的担当精神,真正为民营企业家送上定心丸,必将对我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策部署,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有效激发民营企业创造创新活力,省委政法委牵头起草了《清单》。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胡家福同志高度重视,具体指导《清单》起草工作。为确保《清单》措施更加务实、更贴近民营企业实际需求,1月3日,胡家福同志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家座谈会,听取民营企业家代表意见和建议。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并反复修改,我们最终梳理出3个方面25条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措施,制定了《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清单》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实现对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多发犯罪罪名全覆盖。通过对涉民营企业及经营者犯罪罪名进行认真筛选,将15个多发犯罪罪名列入《清单》。二是实现对刑事诉讼各环节全覆盖。在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5个环节,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一体遵守的执法司法行为规范。三是实现对各类刑事强制措施全覆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逮捕和限制财产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清单》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15个罪名实行清单式管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15个罪名的轻微犯罪行为逐一列出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事处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形。第二部分对6种刑事强制措施严格规范适用条件。规定了不得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7种情形,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5种情形。第三部分从4个方面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规定在社区矫正、罚金刑、减刑、假释等方面,从宽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为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真抓才能攻坚克难,实干方能笃定前行。落实好《清单》,最关键的是要把部署变为行动、把行动干出实效。全省政法机关将继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民营经济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法治是最好营商环境的理念,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更大的决心、更严的作风、更高的标准、更实的举措,依法履职尽责,不折不扣抓好《清单》贯彻执行,确保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制度落地落实,让民营企业家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安心经营,以实际行动助力吉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
杨红军:
感谢刘副书记。下面是记者提问时间。哪位记者要提问请举手示意。在提问前,请先介绍自己代表的媒体机构。
香港商报记者:金融犯罪关系金融稳定和老百姓切身利益,社会 杨维林:金融犯罪是指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就我国刑法体系而言,金融犯罪不是一个独立罪名,是包含在经济犯罪中的一类犯罪的总称。按照《刑法》规定,金融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第五节所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今天发布的《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列入的金融犯罪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五个罪名。
对于当前金融背景以及我省经济运行情况下的经济违法行为,应审慎分析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为例:一是要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二是要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此外,对于涉嫌骗取贷款罪,在认定“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而不能单一地以银行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中国商报记者:职务犯罪是民营企业家比较关心 喻春江:《清单》在第一部分第13、14、15条列入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个罪名,就民营企业经营者触犯这三个罪名的轻微职务犯罪案件,规定了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情形。
其中,《清单》第13条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违反刑法第条,涉嫌行贿犯罪的,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中应当注意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要从行贿行为的“起因目的、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准确界定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行贿犯罪行为。二是明确了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轻微行贿行为,应当依法作出从宽处罚的具体情形,包括:1.情节轻微、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2.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3.认罪认罚的。三是进一步强调了民营企业经营者“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司法机关不得认定为行贿犯罪。
《清单》第14条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违反刑法第条,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的,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是在被追诉前,涉案企业集体决定或者企业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二是在被追诉前,具体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主动交代自己知道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
《清单》第15条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违反刑法第条,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也是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讲清问题、积极退赃的;二是民营企业经营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
可以说,《清单》中对涉及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这些依法免责免罚内容,规定的非常清晰、具体。当然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并不限于这三个罪名的案件,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触犯其他罪名的职务犯罪案件,同样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注意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量刑平衡。
我省检察机关将认真落实《清单》规定,积极贯彻落实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政策,在依法办案、惩治腐败的前提下,严格把握涉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案件起诉标准,充分行使起诉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确保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贡献力量。
新文化报记者:《清单》在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羁押审查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喻春江:《清单》在第二部分第2条中,关于对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工作作了规定。具体包括5项内容:一是强调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的,能不捕的不捕;二是规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不捕;三是规定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一般不捕;四是规定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不捕;五是明确对已经批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这五个方面内容,是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范办理民营企业案件11条执法司法标准》的具体体现,更是充分体现了刚刚结束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少捕慎诉”的新理念、新要求。我省检察机关将在批准逮捕和羁押审查工作中,严格执行《清单》规定,切实注重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检察职责,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和检察担当,主动服务大局、助推吉林全面振兴。
中国吉林网记者:良好的市场秩序是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请问刘东柏副厅长,《清单》列入了哪些企业经营管理和市场秩序类犯罪罪名,做出怎样的规定?
刘东柏: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市场秩序类的轻微犯罪,《清单》列入了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七类罪名。具体内容为:
(一)合同诈骗罪。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经营罪。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或者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逃税罪。涉嫌逃税罪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企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不得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如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公安机关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商业秘密罪。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界限,对民营企业参与合作科研项目,在未取得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三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不得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六)虚报注册资本罪。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该罪名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新闻联播记者:《清单》在对公安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刘东柏:一是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所涉案件犯罪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机关不得刑事立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得采取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适当扩大律师会见的业务范围。对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紧急决策等情况,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派员陪同,允许民营企业经营者与律师会见交流企业生产经营事项、签批企业生产经营类文件。二是对涉案民营企业财产,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厂房、场地、交通工具、大型机器、设备等,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予活封,允许民营企业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三是对民营企业投入生产经营、用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扣押。确需扣押的,应当允许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提供与涉案财物价值相当的其他财物置换或者第三方提供反担保。需要提取犯罪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四是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需的基本账户,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确有必要冻结的,应当为涉案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保障企业正常运转。民营企业员工工资、工会经费和党组织党费不得冻结或划拨。
中国日报记者:请问禹治洪巡视员,《清单》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行使经营权利作了哪些规定?
禹治洪:《清单》第三部分第1条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行使经营权利作了如下规定:“对有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本人赴境内居住地以外处理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查可适当放宽请假限制,允许其请假外出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清单》所作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四点考虑:
一是符合即将于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由此可见,我国《社区矫正法》充分体现了重视和保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客观反映了社区矫正是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制度。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四类人员,即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这四类社区矫正对象中在矫表现良好、没有因违反监管规定受过处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即可适用《清单》所作规定。
二是适应当前我省加快推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法机关的组成部门,在推进民营企业发展中承担着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职责。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会遇到这样情况,有的社区矫正对象作为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股东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有时确需本人赴居住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按照社区矫正对象不得离开居住地的要求,这部分人员就必须向社区矫正机构请假。如果按照原请假事由仅限于就医、家庭变故等的要求,显然会影响部分民营企业的正常发展。《清单》的出台,在不违背立法精神基础上对社区矫正对象请假事由进行扩充,是符合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的,也是司法行政机关保障和服务民营企业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是请假事由的扩充也具有一定的限制要求。适用扩充的请假事由,是对于那些在社区矫正期间平时表现良好,没受过处罚的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而言的。同时,经审查必须是确需本人参加的经营活动,而且仅限于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重大活动。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准出境的要求,凡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都不得离开国境。为此,适用扩充的请假事由的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必须是从事境内相关经营活动,不得出境。
四是对请假的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在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请假期间,要每日向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报告其外出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要对其进行电子定位监管,利用通讯设备进行个别化教育,随时进行信息化核查,掌握其外出的真实轨迹和行为动向,要求其不得擅自赴请假目的地之外的地域,并保证按期返回居住地,办理相应的销假手续。这样既满足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正常行使经营权利,又能保证监管措施的落实,预防发生脱管和再犯罪。对于不严格遵守外出管理规定的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将对其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确保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的严肃性、规范性。
吉林日报记者:《清单》在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在押服刑期间的申诉权利和民事权利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禹治洪:《清单》第三部分第3条对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在押服刑期间的申诉权利做了如下规定:“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服刑期间的申诉行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审慎对待,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不得将其正当申诉认定为不认罪不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定为不认罪悔罪”。《监狱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押”。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在服刑期间申诉的,监狱开辟律师会见绿色通道,并与法检机关加强沟通,畅通申诉渠道,第一时间将申诉材料转递给相关部门。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监狱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清单》第三部分第4条对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在押服刑期间的民事权利做了如下规定:“对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民营企业服刑人员,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对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服刑人员,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监狱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北方法制报记者:《清单》是省委政法委牵头制定的,请问周国田副书记,下一步,省委政法委将如何发挥职能作用确保《清单》落实?
周国田:省委政法委此次以“清单”的形式对涉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刑事犯罪多发罪名、刑事强制措施等内容进行规定,目的就是对涉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刑事执法司法活动实行清单式管理。“清单式”的主要特点就是鲜明的导向性、明确性,既便于广大政法干警执行操作,又有利于及时跟进检查、督促落实。下一步,省委政法委将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确定的职责任务,推动政法部门抓好《清单》贯彻执行。一是统筹抓好全省政法机关对《清单》的学习培训。春节后,省委政法委将下发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政法委组织本地区政法单位开展专题培训,认真学习领会《清单》的核心要义和具体内容。二是协调省直政法部门完善相关制度机制。推动政法部门建立健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联席会议制度、涉民营企业信访绿色通道制度、执行《清单》免责制度等。三是加强对《清单》执行的监督检查。切实发挥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职能,通过组织案件评查、督办重点案件、开展督导检查等方式,监督政法机关依法履职尽责,认真执行《清单》,确保《清单》落地落实。
吉林省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实施意见》
(年3月5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全省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工作,促进吉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增强依法保障复工复产的检察自觉。有效利用学习强国、新时代e支部、检答网和吉林检察内外网、 三、服务内容
开展“双千”活动,各部门要围绕工作职责、任务,积极开展各项服务工作,在具体工作中,突出抓好“五个一”活动。
(一)建立一个联系点。各部门要选择政治业务素质强的干警承担服务民营企业任务,建立长效的服务民营企业机制。负责服务民营企业的干警要加强与企业沟通联系,积极主动搞好对接,深入了解企业所思所需所求,为企业“把脉问诊”,掌握企业发展基本状况,有的放矢地制定服务计划。
(二)召开一次座谈会。根据企业实际,每位干警要适时召开企业负责人、中层干部、部分职工参加的座谈会,开展谈心交心活动,宣传政法机关的性质、职责、任务,广泛征求意见,虚心听取批评建议,注意改进工作,落实惠企暖企政策,创造性地开展服务工作。
(三)开展一次法治讲座。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实际,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七五”普法,市法学会组成专家宣讲团,深入重点民营企业开展宣讲活动,进一步增强企业尊法、学法、守法意识,不断提高企业依法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四)解决一个实际问题。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面临经济周期的变化、产能过剩、资金短缺、动能不足、创新不够等诸多因素,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政法各部门要问计于企、问需于企,通过发挥职能作用,疏缓企业之困,破解企业之难,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管理、产品购销、信贷资金等困难和问题,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五)完善一项管理制度。民营企业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多种多样,需要解决的方式办法不尽相同。政法各部门干警要认真研究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问题,深入研究企业特点和发展规律,找准制约企业发展的症结,积极向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完善依法治企的长效机制,努力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全市政法各部门在完成《实施方案》规定活动内容的同时,可根据企业实际,积极拓宽服务活动的深度和广度,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力求取得最佳服务效果。
四、方法步骤
全市政法机关开展“双千”活动时间为年3月至年12月。具体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3月1日至31日)。动员部署。市委政法委制定全市政法机关开展“双千”活动实施方案,召开全市政法机关开展“双千”活动启动仪式,作出全面部署。各政法部门结合实际,安排各自的服务计划,认真落实各项服务措施。
第二阶段(4月1日至11月30日)。开展工作。政法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详细的服务计划,确定服务干警,明确责任目标,搞好与企业对接,根据企业所需,研究服务措施,扎实开展服务工作。
第三阶段(12月1日至12月25日)检查考核。市委政法委组成检查考核组,结合队伍建设进行全面考核,量化分解,逐项打分,最后将政法各部门分数计入平安建设考核中,作为年终绩效考核的依据。
五、具体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科学统筹谋划。全市政法各部门、各县(市)区委政法委要站在“没有四平经济发展,就没有政法机关地位”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民营经济,推动四平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意义,切实把开展“双千”活动纳入重要日程,精心组织,科学谋划。要加强与民营企业的协调沟通,认真研究落实各项服务活动。要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强的干警负责服务民营企业,坚持经常,善始善终,善作善成,确保“双千”活动有序进行。
(二)明确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全市政法各部门、各县(市)区委政法委“一把手”为“双千”活动第一责任人,政法机关的政治部(处)、各县(市)区政法委执法监督科作为责任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推进工作。各级政法部门党组(党委),各县(市)区委政法委要强化责任意识,勇于担当作为,落实目标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双千”活动取得明显效果。
(三)创新工作方法,注重活动质效。全市政法各部门、各县(市)区委政法委在安排部署开展“双千”活动中,要创新活动载体,注重工作质效。工作中要坚持“四个”必到。即企业发生案件必到、出现纠纷必到、发生事故必到、重大活动必到。要加强对干警的监督管理,落实服务企业双签制,如实记录《工作日志》。要坚持把开展“双千”活动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有机结合,做到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四)严肃工作纪律,强化监督管理。政法各部门要搞好对干警的监督管理,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干警建立“亲清”的政商关系。广大干警要求真务实,说真话、办实事、解难题,防止“一阵风、走过场”,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要强化自律意识,严格要求自己,不得利用服务企业之际,为自己和亲属谋取私利,不得向企业吃、拿、卡、要、报,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五)加强检查考核,推动工作开展。市委政法委、各县(市)区委政法委要把开展“双千”活动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要把开展“双千”活动纳入政法队伍建设之中,作为年终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要采取月调度、季抽查、半年检查、年终普检的方式,努力推动“双千”活动深入开展。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法保护企业家权益的十条措施
(年8月7日)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省委、市委部署要求和省检察院《关于依法保护企业家权益支持建设新时代企业家队伍的意见》(吉检发〔〕1号),结合工作实际,就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大力支持建设新时代企业家队伍,积极服务全市振兴发展,提出以下十项措施。
一、坚决扛起服务大局的政治责任。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尊重企业家价值,弘杨吉商精神,切实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引领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二、着力营造平安稳定的治安环境。全力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突出打击寻衅滋事、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涉企刑事犯罪,切实保护企业家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着力营造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权益,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严惩侵犯企业家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等侵权犯罪行为。
四、着力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积极助推“放管服”和“只跑一次”改革,加大行政行为监督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专项监督活动,推动全市软环境建设。
五、着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强化对涉企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和虚假诉讼、裁判不公、执行不力等问题,依法及时办理涉企涉产权的申诉案件。
六、着力营造精准优质的服务环境。主动加强与发改、工信、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的联系协作,不断密切与工商联、企业家协会、外埠商会的联系,及时全面了解企业家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七、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落实省检察院“七个严格区分”要求,优先考虑企业发展,优化企业内部生存环境,依法妥善处理涉企案件。
八、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严格规范检察机关涉企司法行为,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对企业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九、加强宣传引导。紧密结合开展“双千服务活动”,积极创新检察长送法进企业、“法律会诊”等工作方式,每年评选全市检察机关服务企业发展十佳案事例,努力营造支持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强化组织领导。全市两级检察院均成立由检察长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并设立金融、环保、诉讼风险防范工作小组,畅通服务企业绿色通道,切实做到“同一事项只需跑一趟”,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服务效果。
中篇
法律风险防控
民营企业常见法律风险防控指引条
安全是发展的基础,安全发展需要您具备足够的防范风险意识和知识。这条企业经营法律风险知识,助您的企业进入更加安全发展的快车道。
一、保护好您的财产
1.您首先要了解的是,为了保护您的人身财产安全,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下发了《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运用好这些,您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将会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2.企业通过改制、买卖、共有物的分割、投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应及时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切勿为不正当目的而与他人达成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内部协议”,这种协议既不受法律保护,也可能给您的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
3.企业的动产权利凭证应当妥善保管。通过买卖、共有物的分割、融资租赁、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动产,应当及时办理交付手续,实际占有动产。对于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避免发生权属争议的风险。
4.如果您购买不动产或接受他人以不动产投资,应当仔细审查不动产权属是否清晰、有无争议、不动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等其他物权。您可以要求不动产所有人协助您到登记机关查询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对于交易金额较大的不动产,您还可以委托律师就不动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涉诉、是否设立担保物权进行尽职调查。受让权属不清、有争议或者设立有其他物上权利的不动产可能会让您陷入纠纷,带来财产损失。
5.对于无规划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核准审批建造的房屋(除历史形成的合法建筑外),通常属于违法建筑。租赁或受让违法建筑,既可能面临该建筑物被拆除而无法获得补偿的风险,也要承担违法建筑因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安全引发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巨大风险,请您务必慎重。
6.您通过买卖、以物抵债等方式受让他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应审查是否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在集体土地修建对外出售的房屋(俗称小产权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您与他人签署的有关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买卖小产权房或以物抵债协议均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7.如果您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时,预告登记可以保障买受人将来取得物权,建议您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但您应该清楚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您应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否则,如他人在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上设定了所有权或担保物权,您将无法取得协议约定的不动产。
8.如果您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上有建设项目立项,您可以要求建设企业委托具备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对建设项目是否对矿产资源构成压覆进行地质调查,并要求建设企业向省级国土部门评审中心对是否构成压覆进行评审;对构成压覆矿产资源的,您作为矿业权人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压覆范围内赔偿您相应的损失。
9.如果您的业务需要对方提供抵押担保,建议您在签署抵押合同时立即与您的客户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仅有抵押合同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将可能使您不享有抵押权或者抵押权不能对抗他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不必要的拖延和耽搁将可能使您的权利劣后于在您之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其他债权人。同时,请您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否则您的抵押权可能得不到人民法院保护。
10.如果您的业务需要对方提供质押担保的,建议您在签署合同时立即与您的客户办理质押担保物或者权利凭证的交接手续。仅仅签署质押合同而没有实际占有质押物的,法院将无法保护您实现质押权的请求。如果客户以可以转让的股权或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建议您在签署合同时立即向市场监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或相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11.对于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如果您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您可以到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高效维护您的合法利益。
二、保护好您的员工
12.把好进入关,招工时选拔符合条件的员工。要主动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条件、地点、报酬等,注意审查劳动者个人资料真实性、是否具有潜在疾病(职业病),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您还应组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13.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应充分行使知情权,请您在招聘时务必核实其入职信息是否真实。重点核实求职者是否有潜在疾病、职业病,是否达到16周岁的用工年龄,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还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等情形。建议您制定《入职申请表》,查验新入职员工的身份信息,要求新入职员工做入职健康检查。新入职员工应提供其与先前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书面保证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无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否则责任自负。
14.请您务必树立先订合同后用工的观念,最迟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也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保留向劳动者送达要求签订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相关证据,避免劳动者不愿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后又要求企业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15.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请尊重劳动者选择,按其意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可书面征询劳动者意见,若其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避免事后劳动者反悔,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
16.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培训费用及竞业限制外,企业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由劳动者承担的其它违约金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企业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否则将有可能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
17.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必须遵循劳动合同法的民主程序,必须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您忽略这一点,规章制度将不能作为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建议您注意保留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规章制度的书面证据。保留员工手册签收记录、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记录、规章制度考试试卷等证据都是证明您的企业公示或告知规章制度的良好方法。
18.企业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特别是出国研修,应当签订专项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减少人才流失对企业的影响;同时,请您注意保留培训费用方面的相关证据,以避免发生争议时的举证困难。
19.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企业的宝贵财富。为了避免出现他们在离职后到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办公司从事竞业限制业务,造成您的企业客户流失、知识产权被侵害、生产经营受损的局面,您可以与他们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同时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和期限。但请务必注意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同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可能导致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约束力。若因企业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
20.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但针对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且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试用期也有相应的期限限制,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试用期若已履行,将会导致企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企业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有单方解除权,为确保您正确行使权利,建议您把好招聘关,明确界定录用条件并通过发送聘用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等方式向劳动者公示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做好考核工作,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及时解除合同,否则过了试用期解除将支付更高的辞退成本。
21.企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况下有单方解除权,为确保您正确行使权利,建议您在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对严重违纪、重大损害等情形作出明确量化的规定,同时注意保留职工严重违纪、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严重影响的事实依据,以便发生争议时举证。
22.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及程序解除或终止,并应当依法及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请您注意遵守该项义务,否则将面临加付50%至%、甚至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惩罚的风险。
23.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企业应依法保障其辞职自由,但也应注意规范其辞职行为。建议您注意保留劳动者提交的辞职书等书面证据,以证明劳动者是否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对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或约定工作任务完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您可以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24.为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或上下班途中遭受工伤给企业带来工伤赔付,建议您在劳动者入职后及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并在发现劳动者发生事故后对其进行积极救治,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5.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书、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资料应当由企业保管,若在诉讼中企业无法提供将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避免劳动者在离职后对其工资、加班工资等情形提出异议,建议您妥善保管本企业的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资料。对于已离职的员工,建议至少保存上述材料至员工离职后两年。
26.企业在劳动者试用期内出资提供各类技术培训的,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企业不得要求其支付该培训费用,即使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也无效。
27.建立了工会组织的企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如果未行使该程序,劳动者可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支付赔偿金。建议您在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法履行相关的程序,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履行,至迟应在劳动者起诉之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
28.根据人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建议您在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时,注意审查劳务派遣公司主体资格、服务水平和社会声誉,及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对派遣内容、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人员管理、用工关系、费用结算等进行约定;注意审查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避免因用人主体不明产生争议。
29.安排职工年休假是企业的义务。如果企业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职工不愿休假的,建议您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休假,并要求职工以书面方式对是否休假、何时休假予以确认,以避免发生争议时举证不能。
30.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对由于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建议您及时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同时注意保留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以免在对加班事实发生争议时出现举证困难。
31.请时刻 违法经营,企业深陷困境
霍某是辽宁省盖州市的一名农民企业家。7年,霍某经营的绢纺有限公司与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商品代工生产蚕丝丝胎。之后,受利益驱使,霍某将私自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蚕丝丝胎,假冒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通过桑某、王某低价销售给全国各地的专卖店,致使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信誉受到了影响。
案发后,霍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企业人心惶惶,员工开始为自己的生计担心,位于产业链上游的养蚕户也因面临着持续走低的收购价而焦虑不已。
今年1月底,营口市检察院指定大石桥市检察院负责对该案审查起诉,并对案件办理进行全程跟踪指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对犯罪行为准确定性,营口市两级检察院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要求公安机关对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同步开展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调查取证,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情况、注册商标情况、蚕纺织品质量标准进行了全面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霍某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案金额5.76万元。
不起诉,让民营企业重获生机
此案办理期间,正值全国万众一心共抗新冠肺炎疫情的关键时刻。为最大限度降低办案对民营企业造成的影响,营口市检察院公诉部门指导大石桥市检察院适用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不起诉,在司法各环节保持审慎态度,注重司法办案三个效果相统一,依法妥善办理。承办检察官采用“特事快办”,以电话和网络的方式引导公安机关搜集、固定、完善证据,与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反复沟通,对犯罪嫌疑人认真开展释法说理,促使霍某积极认罪、悔罪,最终促成其与被害企业达成和解。
2月27日,霍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案件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案发后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大石桥市检察院依法对霍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为更好地服务和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将司法办案与“护企救企促企”有机结合,案件办结后,营口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娟带领办案检察官分别到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和霍某的绢纺有限公司进行走访,了解企业对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以及企业目前生产面临的困难,将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工作“再延伸一公里”。
“感谢检察院,今后我一定合法经营,回报社会。”霍某向检察人员讲述了案发以来对自己行为的深刻反思和依法经营的决心。谈到复工复产后企业下一步发展的构想,霍某踌躇满志。
一案多赢,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对检察院坚持防疫与履职同促进,积极为企业复工复产创造有利条件的做法给予肯定。”良好的办案效果引起了营口市委主要领导的 “对企业来说,如果赢了官司输了企业,才是真正得不偿失,检察院把案子办到了我们的心里!”由案发前的合作伙伴,到案发时的剑拔弩张,再到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后的握手言和,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感慨地说,作为利益被侵害一方,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企业发展不受影响,这样共赢的结果正是他们所期待的,双方将在未来继续开展合作。
记者了解到,案件办结后,营口市检察院对案件办理情况,以及在走访过程中企业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全面总结和梳理,并从企业需求出发,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向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对本地知名企业经营活动的全方位保护,规范企业商品交易经营秩序,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来源:检察日报)
案例2:蒋某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蒋某系山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年7月,A公司因开发建设楼房资金困难向山东B公司借款万元。4年11月17日,B公司向A公司转款万元,款项性质不明确。4年11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关于A公司研发生产基地建设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共同筹措资金,B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支付的资金,其中万元作为履约定金,万元及协议签订后再支付万元用于施工前期投入,以后视工程进度B公司可再投入万元;A公司与5年1月31日前应筹集资金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否则构成违约;B公司的资金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蒋某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转款万元。上述所有转入款项,A公司均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未用于楼房建设,后蒋某失去联系。
5年3月11日,B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A公司返还合作款万元、返还双倍定金万元,蒋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于5年8月6日获胜诉判决。在此期间,B公司又于5年6月2日以蒋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追逃,于6年12月2日将蒋某抓获。被抓获时,蒋某正在上海与他人合作开展地产项目。7年9月21日,B公司与蒋某就执行民事判决达成协议,至审查起诉时蒋某已偿还万元,余款按约定至年9月30日前偿清即可。
另外,A公司所属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在本案侦查期间被转至他人名下,具体情况不明;本案刑民并行,没有合理解释;针对突然失去联系,蒋某先称系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后又称系在外要账,也事实不清。
二、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蒋某在合同签订时隐瞒真实情况,其本人及A公司对外有大量欠款,资不抵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蒋某收款后逃跑,并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没有用于合作开发,构成合同诈骗罪。
蒋某辩解称,合同签订时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盈亏持平;公司固定资产的价值远超债务纠纷数额,具备偿还能力;没有携款潜逃,不构成犯罪。
检察经理审查认为,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做到专款专用,确有欺骗行为,但合同款大部分已用于偿还公司的经营债务,A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且有固定资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完全不具备履约能力;本案侦查期间涉案地块的处理情况、刑民并行问题的解决情况,事实不清;另外,蒋某与B公司已就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并已开始履行,涉案款项属于投资还是融资也存在疑问,故本案认定为刑事犯罪必须慎重。
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年7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年修订前)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济高新检公诉不诉()3号不起诉决定,对蒋某不起诉。
三、典型意义
1.当事人以经济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未作为犯罪线索移送的,表明当事人优先的性质判断和程序选择均为民事,也表明审理法院未发现争议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当事人随后又提出刑事控告,意图通过刑事手段解决问题的,除有合理原因或有新证据支持的以外,应当甄别以下情形:一是滥用权利并恶意利用司法资源,把刑事程序党作施压讨债的工具;二是因对方陷入困境一时难以挽回损失,希望借助判刑来报复;三是寻求办案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谋求不法保护。检察机关对此应予明辨,对于不应当流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等,切实履行把关过滤职责,发现插手经济纠纷或诬告陷害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2.实践当中,一些所谓投资合作、股权转让或买卖合同,出资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或不实际转移合同标的,仅获取高额收益的,实际上是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民间借贷合同。本案合作协议对前后款项的安排,恰好规避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故在是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融资借款上,存在合理怀疑。在这类纠纷引起的合同诈骗案件中,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经常是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对此,在判断上可参考以下几点:一是此类合同的主义务是还款,用途属于次义务,单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的,主要是违约或合同欺诈的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三是借款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款,属于继续履行民事合同义务还是犯罪后赔偿损失,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新的协议,属于变更民事合同还是刑事和解,事实不清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作出认定。
3.刑民关联的案件,先刑后民主要是程序冲突的解决方式,而不是性质认定的判断次序。办理这类案件,可以参考以下几点:一是在事实与性质的判断层次上,应当先对民事事实作出准确分析和认定,再作是否触犯刑法的性质判断,而不应先作有罪推定,再用刑事法律解释民事事实;二是刑事法律侧重保护财产安全秩序,民事法律侧重界分财产具体归属。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这种侧重在办案思维方式和定纷止争效率上的重大区别,本着以最小成本恢复秩序、对经济最小伤害的原则,在维护财产秩序与平等处理私权利益上取得平衡;三是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部门函告要求作为刑事案件移交,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确属经济纠纷继续审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检察机关还应当从自身做起,并结合履行监督职责,不受不当干涉,防止以先刑后民为由插手经济纠纷甚至进行地方保护。
案例3:A公司、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民营企业,主要经营钢材销售业务,田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田某还开办有房地产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年起,田某以个人或A公司的名义,向亲属、朋友及本公司员工吸收存款。因存款利息较银行高,经互相介绍和口口相传,社会公众也到A公司存款,经田某认可A公司均予接收。存款利息大部分为月息6‰或8‰,少部分为15‰,A公司能够按时付息。截止4年10月,田某及A公司共吸收34人累计存款.5万元。这些款项均汇入A公司账户,部分款项随后又转入田某的房地产公司,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年12月,田某与房地产项目的合伙人发生纠纷,回避了十余日。外界传言田某“跑路”,集资参与人遂集中要求A公司偿还吸收的资金。田某因其公司财产主要是固定资产,又因其与合伙人的纠纷一时难以解决,遂在集中还款上发生困难,部分集资参与人因此报案。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以A公司、田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5年1月5日,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责令其随传随到、退赃退赔,决定暂不采取强制措施。案发时,田某及A公司未偿还的集资本金为.8万元,此后陆续归还,截至年5月尚欠.5万元。
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田某先行刑事拘留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未予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慎重扣押、查封A公司的固定资产。年9月26日,公安机关以A公司、田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审查起诉。移送时,田某及A公司尚欠集资款55万元,后在审查起诉期间还清。
二、处理意见
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认为,田某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持续筹措资金退赃退赔且大部分已经清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时向公安机关建议,田某的公司财产主要是经营性固定资产,不宜查封、扣押,追缴问题可通过监管其公司收入来解决,公安机关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及田某吸收存款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已全部退清且有自首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年3月18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姜检诉刑不诉()4号、5号不起诉决定,分别对A公司、田某不起诉。
三、典型意义
1.非法集资类犯罪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总体上必须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具体把握标准除依据有关司法文件的规定以外,还可参考以下几点:一是区分集资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还是主要用于资本货币经营,对于后者应当从严惩处;二是支付的利息、费用等集资成本是否高于正常的经营利润,对于超过正常经营利润的,应当坚持打早打小;三是系长期依赖集资款进行经营还是短期利用集资款度过经营难关,前者最终发生资金链断裂造成社会危害具有高概率,符合从宽条件的也要控制幅度。
2.涉及企业或企业主要经营者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在依法办案与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作出平衡是个难点,其中主要涉及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和追缴措施的问题。对此,在依法依规办理的基础上,还可参考以下几点:一是审查批准逮捕时,除可能转移隐匿违法所得、通过妨害司法制造事实存疑、牵涉重大职务犯罪或涉黑涉恶等情形的以外,原则上可作“少捕慎捕”的政策倾斜。其中,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犯罪嫌疑人主持企业作过渡性经营且社会危险性可控的,可以认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并应考虑保障企业职工“稳就业”的问题;三是被羁押的企业经营者需要处理企业紧急
事务的,可结合执行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探索办案机关为此提供便利的具体方式。
3.保护涉案企业或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利,需要把握正确的界限尺度。对此,可参考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必须坚持依法保护,不能突破法律底线,或以保护为名过度介入私权处置;二是坚持平等原则,评价对象应当始终对准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界限尺度在不同案件的相同情形上也应当具有普适性,不能因人而异、因案而异;三是应处理好从宽处理与退赃退赔的关系。本案的从宽处理与退赃退赔,形同漫长的交易,是不妥当的,这种现象应当避免。经济犯罪案件的损失赔偿问题较为关键也较难解决,办案机关依职权追赃挽损也确有一定的局限性,故向犯罪嫌疑人讲明政策法律、施加必要的压力,督促其想办法主动退赃退赔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都是合理的,但要处理好从宽处理与退赃退赔的关系,切不可作“挂案还钱”的操作从而引发执法司法乱象。
附件: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领导小组:
组长:姜生党组书记、检察长
副组长:李继春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
成员:黄国华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骆大勇党组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
付晶华党组成员、驻院纪检监察组组长
乔小刚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陈忠检委会专职委员
马晓明检察专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李继春(兼)
副主任:乔小刚(兼)陈忠(兼)
成员:各业务部门、政治部干部处负责人
金融风险防范(第二检察部)
联系人:于伟力
民事风险防范(第四检察部)
联系人:惠洪
环保风险防范(第六检察部)
联系人:姜世国
控申信访接待(第八检察部)
联系人:宋昆
检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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