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被告提出该协议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广告法第十三条确定的内容为:“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本案原告作为新闻媒体单位,在其报刊上刊登的是有关涌金流行前线广场的新闻报道,并非广告,这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符,也符合该行业的内部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每日商报联系电话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订阅500份报刊,现被告已从原告处实际收取500份报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主张的78000元并非是原告制作新闻报道的报酬,而是500份报刊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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